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5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尉氏县人民法院(2002)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宋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尚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2)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03)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尉氏县广胜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资料及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变卖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