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政委(已判刑)的提议下伙同刘某锋、李小雨(二人已判刑)四人到许昌县X乡X村盗窃耕牛,并由李政委出钱购买了仿真手枪(打火机)一支、匕首一把,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政委、刘某锋、李小雨埋伏在桂村X村东头伺机作案。夜里22时许,当桂村X村民侯某某、李海立驾驶摩托车从此路过时,四人遂产生抢劫摩托车的故意,李小雨持仿真手枪上前拦截住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拽倒,刘某锋拿刀和被告人王某某跟在后边,李小雨一只手拽住侯某某的领子,一只手拿仿真手枪指着侯某某头部让侯某某、李海立下车,并让二人脱光衣服,后李政委过来驾驶摩托车带着刘某锋、李小雨和被告人王某某逃跑。经鉴定,被抢走的摩托车价值526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政委(已判刑)的提议下伙同刘某锋、李小雨(二人已判刑)四人到许昌县X乡X村盗窃耕牛,并由李政委出钱购买了仿真手枪(打火机)一支、匕首一把,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政委、刘某锋、李小雨埋伏在桂村X村东头伺机作案。夜里22时许,当桂村X村民侯某某、李海立驾驶摩托车从此路过时,四人遂产生抢劫摩托车的故意,李小雨持仿真手枪上前拦截住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拽倒,刘某锋拿刀和被告人王某某跟在后边,李小雨一只手拽住侯某某的领子,一只手拿仿真手枪指着侯某某头部让侯某某、李海立下车,并让二人脱光衣服,后李政委过来驾驶摩托车带着刘某锋、李小雨和被告人王某某逃跑。经鉴定,被抢走的摩托车价值526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99年收麦前的一天,我和李政委找刘某锋、李水雨(李小雨)玩,当时李政委说让我们和他一块去偷牛。我们几个人没有吭声也没人反对。随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到火车站地下商场,由李政委出钱买了一支手枪式打火机和一把不锈钢水果刀。然后我们就坐车到李政委家的村口。当时天黑李政委给我和刘某锋、李水雨指了一户人家,说他家有牛,让我们三个去偷。我们不敢去,就往东走。走到村东头一条南北小路上休息了十来分钟,刘某锋和李水雨就去离我们休息地方有五、六十米的一条东西路上,过了二、三分钟,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我看见这辆摩托车停在刘某锋和李水雨身边,接着李政委过去了,过了二、三分钟李政委喊我过去。我到跟前后看见李政委在发动车,李水雨拿刀站在两个人跟前,刘某锋在脱那两个人的衣服。后来李政委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们三个人就去许昌了。
2、同案犯李小雨供述: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锋领了两个孩找到我,刘某锋说晚上我们一块偷牛,我同意了。我们在许昌市地下商场,刘某锋领着的两个孩中姓王某那个孩买了一把水果刀、姓李的那个孩买了一个手枪式打火机。之后刘某锋领着我到了西关,找了辆面包车拉着我们到了许昌县X镇X村。我们四个下车后,到了一个村庄的东边田地处,刘某锋说时间太早,让在那里等会儿。等到晚上10点多钟,那个姓王某孩说抢辆摩托车算了。刘某锋和其他人都说中,我劝他们别干。这个孩就让我滚蛋。我当时怕他们打我,就没有走。等了会儿,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刘某锋和姓王某孩就上去拦摩托车,我当时害怕就顺着地边朝东跑了。
3、同案犯刘某锋供述:1999年麦收前的一天下午,王某五和李政委找到我和李水雨(李小雨),李政委让我们和他一块偷牛。我们商量好后,就来到许昌地下商场,李政委拿钱买了一把匕首和一支手枪式打火机。天快黑时,李政委领着我们搭上一辆公共汽车,在一个地方下车后,步行来到王某村,跟着李政委在他村周围悠,准备到后半夜下手偷牛。到了晚上10点多,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李水雨从地上站起来掏出手枪拦住摩托车,让骑摩托车的两个人下车,我和王某五来到摩托车跟前,李水雨把手枪给了往王某五,从王某五手中拿过来匕首,威胁骑摩托车的,骑摩托车的就把摩托车给了李水雨,王某五从李水雨手中接过摩托车,把摩托车给了李政委,李政委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们三个回到了许昌。后来我将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了王某山。
4、同案犯李政委供述:1999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灵井乡大墙王某碰见王某五。我就和王某五一起找到刘某锋和李水雨,刘某锋提出去我们那里偷牛。刘某锋提出到火车站地下商场购买作案凶器。我们四个人到地下商场后,刘某锋和李水雨买了打火机仿真手枪、一把匕首。我们四人坐公交车到桂村X村下车,步行到俺村。我们在俺村北地玩到晚上8点左右,我给他们说俺村北地李麦杰家有牛。李水雨说他家有院墙没有。我说有。李水雨说不好弄。李水雨和刘某锋说不如在路上劫一辆摩托车骑。我们几个到俺村X路上等摩托车。过了四十分钟,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当摩托车到我们跟前时,李水雨拿着打火机手枪站在路中间拦住摩托车。李水雨拿着打火机仿真手枪照住骑摩托车的侯某某的头让站住下车,摩托车后边坐着俺村的李海立。摩托车没有停,李水雨就把侯某某的摩托车拉倒了。李水雨又拿着匕首说捅死你。他们三个叫侯某某、李海立把衣服脱掉,二人把衣服脱掉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们三人回许昌了。
5、被害人侯某某陈述:1999年阴历4月14日晚上,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海立走到我村东头时,从路边的沟里出来四个年青孩,他们拦住我,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孩手里拿着一把黑色手枪顶住我的头,向我要摩托车,我不给,这个孩把抢递给另外一个孩,又从自己腰里掏出一把匕首,说不给就捅死我。我就把摩托车钥匙给他了。然后他让我和李海立脱衣服,我们就把衣服脱了。他们四个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往东跑了。拿枪那个孩有二十多岁,那三个孩年龄看着较小,都是十七、八岁。
6、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和(200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小雨、刘某锋、李政委因抢劫罪被判刑。
7、许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投案自首。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526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