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的(1999)源执字第537-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人保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人保集团公司称,源汇区人民法院追加人保分公司的裁定下达后,在人保分公司并不存在拒不履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另源汇区人民法院537-X号裁定在追加人保分公司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X路X街储蓄所出具的“暂未查到漯河市通宝肉类加工厂80万元存款”的说明,不能等同于当时通宝肉类加工厂没有存款,因而不应以出资不实追加人保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200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1999)源执字第537-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人保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人保分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1999)源执字第53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人保分公司异议。人保分公司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8年9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复议。裁定生效后,人保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人保分公司的土地、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1999)源执字第537-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人保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
针对异议人提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X路X街储蓄所出具的说明,不能等同于当时通宝肉类加工厂没有存款的异议,本院依法重新进行了查询。2010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分行)对该存款的情况说明为:“一、我行无此笔存款原始凭证;二、1995年10月25日之前,漯河市通宝肉类加工厂未在我行马路街储蓄所开立存款帐户;三、我行已于1992年更名为漯河分行”。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出具的存款说明,作为本案依法追加人保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充分有效。被执行人人保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查询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人保分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追加其上级机构异议人人保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陶阳
执行员梁飞
执行员李小勇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