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第三人邓某,女,系邵阳市X区赛飞洛皮具店业主。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了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诉被告张某、第三人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已与被告张某、第三人邓某达成和解协议,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撤回对被告张某、第三人邓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邵阳市中医医院承担。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