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8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武海伟、王全华、邢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合伙收购木耳棒,后经过王××介绍找到盛湾镇X村支书赵某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协商在瓦房村买山采伐林木,赵某岐表示同意,并要求其子赵某子也算合伙一份。后赵某岐指示九组组长赵××召开村X组会议,并出面协调将九组村民的自留山以x元的价格卖给武海伟一伙采伐。赵某岐又主持召开全体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大会,将本村集体承包给十组的山林卖给武海伟一伙采伐。赵某子伙同武海伟、王全华组织本村群众20余人上山实施滥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共计9062株,折立木蓄积90.62立方米。
2007年10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武海伟、王全华在淅川县X镇X村山上组织群众滥伐栎树,经鉴定,滥伐林木共计29棵,折立木蓄积1.218立方米。
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海伟、王全华、赵某岐、赵某玉、赵××、赵××、王××、张××、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