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玉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甲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甲故意伤害黄某丙身体健康,致使黄某丙构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对黄某丙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黄某甲应当对黄某丙因伤产生的各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黄某丙为了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87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某、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黄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7元,予以支持。对于鉴某,黄某丙因伤请求广西公明司法鉴某中心作出伤残鉴某而支付申请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作为侵权人应当支付该费用。故黄某丙要求黄某甲支付法医鉴某800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虽未见黄某丙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具体建议,但鉴某黄某丙伤势较重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达19天。故从常理考虑,黄某丙需要一名人员陪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黄某丙每天的护理费为40元,合计为760元。对于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黄某丙的住院时间为19天,而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全休的建议,故酌情确定黄某丙的误某时间为30天。对于黄某丙的收入状况,因黄某丙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而未提供雇佣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黄某丙实际收入状况难以确定。因此,、酌情以黄某丙每天收入40元的标准计算黄某丙的误某为1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黄某丙住院时间为19天,故黄某丙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天/天×19天=7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某丙已满20周岁,其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在城市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故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10=x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甲故意伤害黄某丙并致使其构成八级伤残,致使黄某丙在精神上应当受到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实际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综上,黄某甲应当赔偿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8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因黄某甲已将x元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故还须向黄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87元。另外,黄某甲在对黄某丙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在本案中未发现黄某甲存在独立的财产,故黄某乙、玉某作为黄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替其赔偿黄某丙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乙、玉某共同向黄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87元;二、黄某乙、玉某共同向黄某丙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1609元,由黄某丙负担535元,黄某乙、玉某负担1074元。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玉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没按法定要求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由平乐村村委干部送来的民事诉状副本、送达回证及应诉通知书。至此之后到2011年10月18日前,再也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上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时,法院却告知本案已于2011年8月15日开庭审结。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收到平乐村村委干部送来民事判决书。村干部送来的也仅仅是判决书,送达回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没有见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说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作缺席判决,但是,上诉人从收到诉状副本起至今未收到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更没有收到任何一张传票,何来的合法传唤何来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作的缺席判决就是判决书,上诉人也仅仅收到判决书,因为没有送达回证等相应法律文书告知,本案判决何时送达、何时生效等问题,上诉人一无所知。2、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非法剥夺,案件没有得到公正、公平审判。正因为原审法院没有按法定要求送达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法定的举证权、答辩权、应诉权、质证权等所有诉讼权利均没有得到保障,也没有得以行使,无形之中相当于已被非法剥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劳动合同,据此提出要求赔偿误某x元。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只提交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供雇佣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而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只是酌情以每天收入40元的标准计算误某。由此可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所以才没有支持其误某的诉讼请求,酌情以每天收入40元的标准计算误某。但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却认定其在城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这种认定是错误某,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理应纠正。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上诉人与广西富祥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据查,广西富祥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却与广西富祥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明显早于公司成立时间6个多月。公司尚未成立,怎么可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绝对是虚假的,不可信。当然,被上诉人也因此不能向法院提供雇佣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却以这份虚假的劳动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在城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这显然也是错误某,对于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是农村村民,无正当职业,其不顾事实,虚构劳动合同,显然是想骗取巨额赔偿金,这种卑劣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3、被上诉人健康权被侵害所受损失不应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上诉人欠他人债务,但债权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是债权人的朋友,被上诉人仅凭此关系便通过暴力手段帮债权人索债,将上诉人暴打一顿,从而导致后续事件的发生。被上诉人先前暴力殴打上诉人是造成其后续受伤的直接原因。没有被上诉人的先前殴打行为,便不会有其后续受伤的事实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对此事件也有过错,也应受到谴责和惩罚,也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所有责任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也不会对被上诉人的鲁莽行为起到教育作用。4、被上诉人未经与上诉人协商选定,便单方面擅自进行司法鉴某,由此造成的费用就应由其自行承担。5、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清单,所产生的费用难以让人信服。同时,被上诉人已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其所支出的医药费已从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大部分费用,其损失已得赔偿,而不应额由上诉人承担所有医药费。6、被上诉人并无正当职业,平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东游西荡,无所事事,不分场合讲江湖义气,惹事生非,在本村中口碑极差,属典型的社会不良人员。7、上诉人在刑事审理中已主动将两万元赔偿款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不应再提出请求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鉴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1、特快专递邮递详情单,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文书;2、广西富祥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查询单,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9日,而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公司成立前就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已经收到法律文书了。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08年就给公司老板打工,至于公司什么时候成立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是公司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住院用药情况。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用药是否合理不清楚,应由专业机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则对一审查明“医疗费x.87元”、“鉴某8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2时许,黄某甲因欠赌债,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大光明网吧”楼道,被韦学杰、黄某丙、滕某某等人殴打,黄某甲持刀捅伤被害人韦学杰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黄某甲为了报复,召集梁某森、梁某杰、黄某乐(均另案处理)等七、八个人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时光隧道网吧”二楼,对黄某丙进行殴打。期间,黄某甲用牛角刀捅伤黄某丙的左大腿,致使其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经法医鉴某,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黄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黄某甲家属将x元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行刑二年六个月。虽然,在刑事上黄某甲受到了法律追究。但是,黄某甲的犯罪行为对黄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黄某甲并没有对黄某丙进行全额赔偿。故黄某丙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黄某甲进行赔偿。而黄某甲在对黄某丙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成年,故黄某丙要求黄某甲的父母黄某乙、玉某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黄某丙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6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共花医疗费x.87元。受伤后,黄某丙于2010年9月21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某中心对其伤势程度进行了鉴某,得出的鉴某意见为黄某丙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残疾。为此,黄某丙向鉴某机构支付了鉴某800元。
再查明,广西富祥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要求送达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经审查,一审法院系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虽村委代为签收了相关材料,但邮政速递局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已转交收件人,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已收到村委转交的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收到诉讼材料时已错过举证和答辩期,且未收到开庭传票,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是先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后又殴打被上诉人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虽被上诉人在之前对上诉人有过殴打行为,但在该行为结束后,上诉人为了报复故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后果的发生,因两次行为并非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且在后一次行为发生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该次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故意伤害被上诉人身体健康,致使被上诉人伤残,其行为已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因此次事件支出医疗费共计x.8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病某、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已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某,被上诉人因伤进行伤残鉴某而支出的鉴某8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某,广西富祥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注册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广西富祥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主张其2008年就给该公司老板打工,公司成立后才通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系农业人口,误某可参照2010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某时间为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误某计算为327元(3980元/年÷365天×30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980元/年×20年×30%=x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受伤并致残,给其心理和身体上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x.87元。扣除上诉人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87元。
因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实施,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某乙、玉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丙经济损失x.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黄某丙负担1304元,黄某乙、玉某承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黄某丙负担1304元,黄某乙、玉某承担305元。黄某乙、玉某已预交二审受理费3218元,由本院退回黄某乙、玉某160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