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XX向陈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矿山资金周转因难,于2006年7月10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该借款陈某随时可要求本人归还。本人在陈某要求本人归还该借款时,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款时止的利息,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该《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为林XX。此后,林XX未还款,陈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林X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广西农村信用社X年7月16日的社内往来往帐明细清单中记载付款人帐号(略),收款人帐号(略),贷方发生额1,000,000.00。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核实了(略)和(略)账户信息,武鸣县X区分社给本院(2011)青民初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回执)载明(略)帐号的户名为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给本院(2011)青民初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回执)载明(略)帐号的户名为林XX。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XX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矿山资金周转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并有《广西农村信用社社内往来往帐明细清单》及武鸣县X区分社给本院(2011)青民初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回执)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给本院(2011)青民初字第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回执)佐证,予以确认。陈某、林XX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故陈某随时可以要求林XX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林XX借款之日(即200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林XX主张通过武鸣县X区分社的往来款人民币100万是陈某代表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林XX经营的广西聚鑫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其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林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林XX向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从2006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XX负担。
上诉人林XX上诉称:原审判决利息全部按月利率2%支付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58%、5.31%和5.81%,如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判决,改判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的,并未超过当时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03%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讼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借款利息,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给付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当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银行贷款利率存在可变动因素,而双方在约定利息时对今后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动情况无法预见,故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