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55岁。
原告肖某,女,53岁,系原告刘某之妻。
被告曾某,男,44岁。
原告刘某、肖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元军、周敏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肖某诉称:1998年,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2006年1月28日,被告曾某就尚欠的12.5万元向原告肖某出具了借条,承诺2006年3月底归还5万元,其余在200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如未还清,则从2005年起计算利息,而被告曾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某归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沙通信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明,证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
2、娄星联社资产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0年8月以后未在单位上班,至今无法联系,也不知去向;
3、2006年1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肖某借款12.5万元,约定于2006年3月底归还5万元,其他在2006年12月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则从2005年起计付利息;
4、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1998年向原告肖某借款20万元,之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1998年3月,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2006年1月28日,被告曾某就尚欠的12.5万元向原告肖某出具了借条,承诺2006年3月底归还5万元,其余在200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如未还清,则从2005年起计算利息。被告曾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向原告刘某、肖某借款20万元,归还了部分,尚欠12.5万元,被告曾某向原告肖某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故原告刘某、肖某起诉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曾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告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肖某借款12.5万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78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723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强
审判员周敏
审判员胡元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