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诺佳(略)事务所(略)。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阅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始,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构有能力拿到“永定县高陂永富水泥厂、高陂闽沪铁合金厂拆除工程和黄某大水坑铁合金厂建筑施工等工程为由,骗取了黄某丁、王某某、林某某的信任。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负责争取到上述工程并将以上三项工程承包给黄某丁、王某某、林某某为名,在龙岩市新罗区X路二期X号楼X室与黄某丁、林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前后多次收取黄某丁、王某某、林某某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4.2万元。后经查实无永定县高陂永富水泥厂、高陂闽沪铁合金厂拆除工程及黄某大水坑铁合金厂建筑工程已在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曾某某、陈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林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报案材料、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辨认笔录及相关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以协议方式取得钱财也供认在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同他人签订合同,并从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采用虚构的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签订协议,同时以送礼给有关人员为由收取工程预付款,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归还被害人黄某丁、林某某、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黄某丁、林某某、王某某的钱扣除归还给王某某投资永定沙场的5万元,黄某丁归还给我的4.5万元,买礼品送陈某德的8.7万及吃喝3万元,在上诉人身上仅有3万元,按照协议,我愿双倍返还。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本案是与黄某丁等3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张某某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他们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个项目工程客观存在,不是虚构;曾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具真实性;款项用于争取工程送礼,应查清陈某德这个人。2、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诉人收到的钱中,有5万元是王某某沙场投资款,已退还给王某某,不应认定;黄某丁分二次付给上诉人4.5万元现金,是黄某丁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所收借款大部分用于送礼;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不具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协议,骗取他人人民币2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以争取项目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并占为已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所收款项系王某某所付的沙场投资款,黄某财归还的借款及所收款已大部分用于送礼等诉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泉
审判员袁鸣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