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9时许,在水冶镇富泉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董某Ⅹ和王某Ⅹ因停电发生争执,王某Ⅹ给其丈夫王某打电话,王某和被告人胡某到现场后,被告人胡某用脚将董某Ⅹ的右脚跺伤。经法医鉴定,董某Ⅹ右足骰骨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受害人董某太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董某Ⅹ陈述、证人董某Ⅹ、王某Ⅹ、王某证言、伤情鉴定、刑事判决书、调某、撤诉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