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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13时许,在林州市X村路口,被告人郭某乙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摔倒,摩托车向东滑出时将被害人常xx撞伤,被告人郭某乙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常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郭某乙于2011年8月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郭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郭某x、常某x的证言,被害人常xx的陈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郭某乙投案情况说明,常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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