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某某大厦某房。
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某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