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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费某、喻某、刘某、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的父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某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某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费某、喻某、刘某、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和黄某某,被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喻某和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和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和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周某到费某经营的某某招待所住宿。2011年6月29日凌晨零点15分,某某招待所发生火灾,导致周某烧伤。后周某被送至长沙市第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周某的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双手烧伤,伤势十分严重。周某认为:周某入住某某招待所后,即与某某招待所之间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某某招待所理应为周某提供安全、舒适的住宿环境,保障周某的人身安全。现由于某某招待所管理不善等原因发生火灾,造成周某严重受伤的后果,对此某某招待所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费某系某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人,喻某和刘某系已故某某招待所营业执照某记业主刘某君的第某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某某招待所物业的实际产权人是某某公司,其委托某某物业公司对该物业进行管理、租赁及收益。某某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分别作为物业的出租方、受益方,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用于商业用途并且属于特许经营的行业,因此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为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费某、喻某、刘某、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4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遗症补偿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交通费7480元、营养费1万元、住宿费9500元、护理费73400元、家庭农产损失费40000元、误工费54000元、烧伤美容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父母赡养费94600元、医疗费169000元)。

被告费某辩称:费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某某招待所作为个体工商户,应该是以登记的业主刘某君为被告,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费某是某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根据2010年6月1日刘某君给费某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期限是2年,可以认定费某与刘某君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费某只是作为刘某君的代理人代为管理某某招待所,也没有超越代理权限,所以不应承担火灾赔偿责任。虽然双方有一份出租协议,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明确规定营业执照某允许出借和出租,因此这个出租协议也是无效的。火灾的发生原因是电线短路,但电线不是由费某使用,与某某招待所的管理无关。周某的伤情主要是因为跳楼造成的,并非烧伤,因此周某存在逃生避险处置不当的问题,其对自己的损害现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周某提出的索赔项目及金额也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喻某、刘某共同辩称:生前的刘某君和现在的喻某和刘某均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为某某招待所不是由刘某君以及喻某、刘某实际经营管理。火灾原因是费某违法乱接电线造成的,应由费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生前的刘某君和现在的喻某和刘某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或违法行为。刘某君由于身体原因实际上没有经营某某招待所,某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是费某;生前的刘某君和现在的喻某、刘某与费某之间形成的是财产租赁关系,因此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某对喻某和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周某跳楼逃生以至于发生如今的人身损害后果,周某自身存在避险过当的过错,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某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消某安全检查、培某、预防的义务,本次火灾事故的消某安全责任完全在于物业的承租方费某,因为整个营业场所是由承租人费某在管理和使用,是由于费某对某某招待所经营管理不善才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只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对房屋直接地占有、使用和管理,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某某招待所是成立于2001年5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是“长沙市X区某某招待所”,登记经营者为刘某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营业执照某效期限至2012年6月4日。

2001年7月2日,芙蓉区公安消某大队曾出具芙公消某字【2001】第X号《室内装修消某设计审核意见书》,对某某招待所报送的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审核,提出了六项审核意见,并要求“工程竣工后须经我队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009年4月26日,刘某以刘某君的名义,与案外人周某共同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费某(乙方)签订一份《某某招待所证照某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某某招待所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消某、卫生许可证等6证、71间房屋、86个床位的床铺、被盖数床、电视机70台、分体空调20台、热水器37台、服务台及宝笼柜、餐具等全部设备,加上某某招待所初始建设投入设施。二、租金共计十六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预交10万元整协议生效,其余6万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月交付1万元至2009年12月31日交清。房屋租赁费某方自理(不论公房或私房)。三、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经营与营业执照某关内容,如果由治安、卫生、消某、劳动用工等引发的纠纷及事故,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连带责任。水电费、房租、设备维护均由乙方自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1日,刘某君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注:此处空白)领导:我叫刘某君,因要外出两年,不在本地,所以特委托费某同志管理某某招待所,现因要办理(注:此处空白)证件,进行年检,特写此授权委托书”。2010年7月1日,费某(承租方)与某某物业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经承租方要求,出租方同意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院内房屋2-X楼和X楼门厅一并租赁给承租方独立经营招待所;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承租方必须遵守国家的一切法令、法规,搞好消某、安全保卫、综合治理等工作。承租期内,一切设施维修、维护均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9日,某某物业公司组织了包括费某在内的租赁户进行消某培某。2009年12月25日,费某曾与某某物业公司城东管理处签订一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要“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落实整改措施,消某安全隐患。无特大交通、火灾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7日,公安派出所对某某招待所进行日常消某监督检查,发现某某招待所“消某通道不畅通”,要求“当场整改,加强员工的消某培某”。

2011年6月29日零时16分许,某某招待所发生火灾,过火面积96平方米,死亡1人,伤7人,烧毁吧台、配某、电缆、电视机、空调、床铺等财物、直接财产损失56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消某支队进行现场勘查,出具了长公消某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长沙市X区某某招待所二楼东向楼梯间,起火点位于该楼梯间吧台上方吊顶内,起火原因为吊顶内铜芯导线短路引燃周某可燃物引发火灾(该股导线虽然敷设在某某招待所吊顶内,但不是某某招待所使用的供电线路,而是由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分析“灾害成因”为:“(1)电气线路X路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2)由于火灾发生在凌晨,人员大都已经进入睡眠状态,加之起火点在吊顶内部,初期火灾难以及时发现和处置,是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3)某某招待所当班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导致火灾发现晚。”

周某是火灾事故当晚住在某某招待所的旅客之一。火灾事故发生后,周某在火灾中被烧伤。为了紧急逃生,从三楼跳落地面进一步受伤。受伤后周某被送往长沙市第某医院治疗。6月29日行T12椎体骨折后路复位、椎弓根钉系统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活某、护胃消某等治疗。7月7日行L5右侧椎弓峡部骨折后路植骨术,术后抗炎、补液等治疗。诊断:T12椎体骨折并瘫痪,L5椎弓峡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烧伤II度2%。2011年9月22日长沙市第某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医嘱:“1、全休3个月;2、戴腰背支架逐步下地;3、加强营养;4、加强腰部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6、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7、不适随诊。”周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某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60日;预计后续治疗费某为25000元左右;伤后二人护理180日,一人护理180日。”周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1年12月14日,周某尚未治愈出院,已经发生的住院治疗费某169417.95元。

周某于2008年9月入读某某学院信息工程系,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某某市X村X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

刘某君于2011年8月27日因病去世。其第某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喻某、女儿刘某。遗产有坐落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一套的一半。

火灾事故发生后,某某物业公司为处理善后,为周某的家属垫付了食宿费某计15776.80元,另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已经向周某支付医疗费134233.52元,共计150010.32元。费某也向周某家属支出了生活某4680元。

以上事实,有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书、鉴定费某票、医疗费某算清单;某某招待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某招待所证照某设备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室内装修消某设计审核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照某、《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消某培某记录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某监督检查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某某招待所发生火灾,导致在某某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因火灾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某某招待所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以及某某招待所所用房屋的物业管理方某某物业公司和产权人某某公司,到底是谁应该对火灾受害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某某招待所的登记经营者是刘某君,实际经营者是费某。虽然为办理证照某检的需要,刘某君曾向费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如此委托并不能改变刘某君和费某之间系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关系的性质。火灾受害者周某与某某招待所之间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某某招待所有义务保障周某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安全。《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火灾事故发生时,某某招待所存在“当班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导致火灾发现晚”的过错。如今某某招待所发生火灾,给周某造成人身损害,作为某某招待所的登记经营者的刘某君和实际经营者的费某,应当对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刘某君于诉讼中去世的情况下,作为刘某君的第某顺序继承人的喻某、刘某,则应以继承刘某君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费某共同对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某某招待所的物业管理方,虽然履行了日常的消某监督职责,但《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电气线路X路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而短路X路则属于某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因此某某物业公司还是存在疏于消某管理的过错,故其也应当对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某某招待所所用房屋的产权人,同时作为某某物业公司的关联企业,也对某某招待所的消某安全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因此应对某某物业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费某是某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对某某招待所的消某安全负有最直接的管理责任,因此比较费某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的过错大小,双方对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以确定为60%:40%为宜。至于费某和某某物业公司均辩称周某存在避险过当的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火灾发生在凌晨的实际情况,周某采用跳楼的方式逃生,属于情急之下的选择,即使存在避险过当,也只是属于轻微过错,不构成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费某和某某物业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周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不存在因受害人的过错而需要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周某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417.95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有医院的收费某证作为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赔偿;2、残疾赔偿金132528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某入16566元x%),应予赔偿,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周某七级伤残且尚为在校学生,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某鉴定为25000元,应予赔偿,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某情认定2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认定5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住院180天(暂从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共六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应予赔偿,超额部分不予支持。8、住院期间护理费某聘请护工合理薪酬标准每天100元、住院180天(暂从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共六个月)计算为18000元,应予赔偿,超额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应予赔偿。10、家庭农产损失费40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11、误工费54000元,因周某没有证据证明确因人身损害而导致收入减少,故不予赔偿。12、烧伤美容费500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不予赔偿。13、父母赡养费94600元,因周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需要由周某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14、后遗症补偿10万元,没有医院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不予支持。15、财产损失费6000元,没有法定的财产损失查勘结论证实,不予支持。16、住宿费某定应赔偿1496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周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10241.95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按上文分析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费某应当赔偿60%,为246145.17元;某某物业公司应赔偿40%,为164096.78元。但费某、某某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赔偿义务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对于超出自己应负责任比例的赔偿金额,可依法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46145.17元(扣除已付的4680元,实际还应给付241465.17元);

二、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64096.78元(扣除已付的150010.32元,实际还应给付14086.46元);

三、喻某、刘某以继承刘某君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承担超过自己应承担比例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950元,由周某负担7000元(予以免收),费某负担237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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