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甲。
原告:杨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柳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泽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丁。
被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雄,被告张某丁,被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诉称:被告张某丁自2010年7月份起雇请柳某敬为司机。2010年12月28日,柳某敬受张某丁指派驾驶鄂x号货车送货,当车行至墨水湖大桥104电杆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柳某敬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敬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柳某敬承担30%的责任,即人身损害的损失40,423.35元和诉讼费1,8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柳某敬受张某丁雇佣,且鄂x号货车的车主为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故请求判决张某丁与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28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柳某敬是我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一点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辩称:柳某敬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杨某系柳某敬之父母,张某乙系柳某敬之妻,柳某丙系张某乙与柳某敬之婚生女。柳某敬自2009年6月起由张某丁雇请为司机。2010年12月28日10时10分左右,余某某驾驶鄂x号(12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汉市X区江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墨水湖大桥104电杆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车头撞击停在同向同车道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撞击后前移过程中,其车头将正在车前处置交通事故的鄂x号车驾驶人柳某敬撞倒,柳某敬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调查,认定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事故后未先撤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8日,柳某敬的继承人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因柳某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4,744.50元,由于柳某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金额为134,744.50元×30%=40,423.3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自行承担1,858元,两项合计42,281.3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鄂x重型普通货车由张某丁购买,自2009年11月起挂靠于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名下经营,张某丁雇请柳某敬为该车的驾驶员。2011年12月26日,柳某敬之妻张某乙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柳某敬与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6日,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某乙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1)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阳劳仲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丁雇请柳某敬为司机,柳某敬在驾车过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因柳某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自行承担的部分以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自行承担的部分为42,281.35元。柳某敬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理由是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事故后未先撤离现场。张某丁作为雇主和车主,有义务对其车辆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对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应进行检修,符合技术条件后才能上路行驶;柳某敬作为一名驾驶员,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事故后应先撤离现场。由于张某丁和柳某敬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柳某敬自行应承担30%的责任,张某丁承担70%的责任,其赔偿金额为42,281.35元×70%=29,597元。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范运输市场秩序,该公司应与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丁赔偿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经济损失29,5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7元,由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承担257.1元,张某丁承担599.9元。此款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已经预交,张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柳某甲、杨某、张某乙、柳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敏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盛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