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魏某某,任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40岁,任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4日,11月11日分两次将现金4000元存入社旗县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由原信贷员屈元山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该信用站印章的整存整取存单,2004年6月屈元山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兑付。另外原告之兄朱某娃也于2000年3月4日存入该信用站1000元,由屈元山出具手写存条,2009年朱某娃去世时将该存单转交给原告要求继续追要。综上,要求二被告兑付拖欠原告的5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朱某某及朱某娃身份证各一份,证实二人基本情况。
2、存单两份,证实原告于2000年3月4日、2000年11月11日两次存款共计4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2.25%。
3、屈元山于2000年3月4日出具的存收条一份,证实朱某娃于2000年3月4日存入屈元山处现金1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2.25%。
4、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朱某娃系兄弟关系,朱某娃已死亡,其财产由原告继承。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他人存入屈元山处的存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得到支持。
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城郊信用社现不具法人资格,系联社分支机构,联社一并答辩如下:原告所持两份存款凭证是信用站留存底联,系存单副本,且与正规存单有明显区别,不是合法有效凭证;原告也不具备有代替朱某娃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朱某娃持有的“存收条”系屈元山与朱某娃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二被告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认为证据1原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朱某娃的关系;认为证据2系信用站留存底联,是存单副本,且不具备存单的实质要件;认为证据3系屈元山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且原告也不具备有诉权;认为证据4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朱某娃财产的合法继承人;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系书证,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社旗县X乡X村屈元山原系二被告下属谭营村信用站代办员,代表二被告经营存贷款业务,2000年3月4日屈元山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印章的存单副本一份,金额3000元,年利率2.25%,存期一年,2000年11月11日屈元山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上述存单副本一份;2000年3月4日,屈元山向朱某娃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2.25%的“存收条”一份,并加盖有屈元山的私人印章。2004年6月18日屈元山因车祸意外死亡,现原告持有该三份凭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屈元原系二被告的代办员,代表二被告经营存贷款业务,原告将4000元存到屈元山处,并得到屈元山出具的加盖有“城郊信用社谭营村信用站”印章存单副本二份,原告即与二被告建立了存款关系,二被告称存单缺乏实质要件,且系信用站留存联,二被告底帐无记载,系二被告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足采信;原告持有朱某娃的1000元凭条主张权利,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兑付原告朱某某存款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