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4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林某甲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忠、代理检察员朱洋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仙游县X村自家自留山“长丘田”平整土地时燃烧杂草,因风助火势蔓延至四周的林某甲,从而发生森林某甲灾。案发后,经仙游县林某甲局技术人员鉴定:该森林某甲灾过火总面积402亩,受害有林某甲面积48亩,造成直接林某甲损失价值x元(人民币,下同),扑火费4500元,总计造成经济损失x元。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仙游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失火被烧林某甲分别属于受灾户刘某某、刘某一、刘某二等12户所有。该12户受灾户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扑火费4500元。被告人林某甲所在的社硎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缓刑,该村X组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帮教、监管,并指派二名村干部负责帮教。仙游县司法局亦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仙游县X乡卓林某甲森林某甲灾面积及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卓林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帮教证明,谅解书,询问笔录,代保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其自留山上燃烧杂草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势蔓延四周,引发森林某甲灾,造成过火受害有林某甲面积48亩,直接林某甲损失价值x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清网期间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缴纳扑火费,获得受灾户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承担帮教、监管责任,具备了监管、帮教条件;仙游县司法局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陪审员黄学源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