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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5岁。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到嵩县X村朱某家,将朱某停放在自家院内价值2160元的绿佳牌银色小霸王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伊川县一收破烂的人,赃款挥霍。

2011年11月2日1时许,该杨某毛某停放在嵩县蒙娜丽莎影楼下价值2350元的嘉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行至嵩州公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毛某陈述,证人庄某、姬某、黄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购车收据、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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