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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临澧县信用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徐某某分别于2003年3月25日与临澧县X村信用联社下属的安福信用社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6375‰,并约定于2004年3月25日到期。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占某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仅偿还本金x元,利息结至2004年8月31日止;2008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某与临澧县X村信用联社下属的陈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1775‰,并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到期。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某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贷款本息x元,并要求被告占某某在抵押物价款内对徐某某x元的贷款优先受偿,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徐某某、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3月25日在本联社下属安福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6.6375‰,约定归还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被告占某某为该笔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在本联社下属陈某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为10.17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

5、利息计算表2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逾期后共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

被告徐某某、占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2003年3月2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下属的安福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6375‰,还款期限为200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临澧县X镇(现安福镇)八方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仅偿还本金x万,利息结至2004年8月31日止,至今尚欠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徐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徐某某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

2、2008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下属的陈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1775‰,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徐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某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954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徐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徐某某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占某某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某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徐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某期返还借款,同时抵押人也未某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占某某之间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某,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占某某抵押物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占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占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原(略)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徐某某、占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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