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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锦洲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竹洲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湘中爆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靳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湘中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锦洲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竹洲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湘中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竹洲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竹洲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石某、被上诉人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2月9日,桃江白竹洲水电站建设方长沙品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白竹洲水电站围堰用石某及厂方石某爆破工程委托给原告爆破公司施工,双方建立爆破工程施工合某关系。之后,原告实际承担了桃江白竹洲水电站围堰用石某及厂方石某爆破施工工程,因基坑岩石某破价格发生争议,2007年4月26日,由被告公司总经理易秉荣召集湖南水电设计院项目管理部、监某、长沙品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就原告公司施工的基坑岩石某破价格争议停工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了一致意见,以《洽谈纪要》的形式确定了如下主要事项。一、基础岩石某破单价为每立方米17.8元(按品诚公司与白竹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二、结算方式:1、长沙品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白竹洲项目部按爆破单价每立方米16.2元与娄底市湘中爆破有限公司实量进行结算;2、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按实量每立方米1.60元补偿支付给娄底市X组负责人黄某某,并开出发票进行结算,白竹洲公司按此发票进入工程成本:三、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湘中爆破有限公司的结算不另签协议,以此纪要作结算依据。与会人员在该纪要和会议签到单上签名。按上述《洽谈纪要》确定的每立方米1.60元进行补偿,原告实际爆破工程量为x立方米,应补工程价款x.40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易秉荣在《爆破班组结算单》上签注“开据工程发票,公司以此发票进入工程成本,进行结算”。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工程款,被告予以拒付,故双方酿成纠纷。2008年5月26日,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光辉与湖南新华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订《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确认: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800万元,自然人周光辉出资5200万元,在桃江县注册成立的“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000万元,该公司现依法有效存续。同时,协议约定: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周光辉分别同意转让其所持有的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35%和55%的股权,湖南新华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同意受让其90%的股权后,仅变更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仍依法有效存续。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爆破企业承担爆破资格等级认证书,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一般土岩爆破、硐室大爆破、拆除爆破、爆破技术及咨询服务。爆破等级为C级。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年检期限虽为2006年9月,但原告及时作了补充,且有企业法人证明书佐证,爆破企业承担爆破资格等级认证书的有效期限(年检)为2007年12月。故原告在实施白竹洲水电站爆破工程时,并未失去法人资格和爆破资质。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长沙品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关系后,长沙品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白竹洲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爆破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实际承担了桃江白竹洲水电站围堰用石某及厂方石某爆破施工工程,被告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爆破单价、停工问题,被告召集湖南水电设计院项目管理部、监某、长沙品诚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进行协商,就原告施工的基础岩石某破单价为每立方米17.8元,由长沙品诚公司按实量每立方米16.20元与原告结算后,由被告按实量每立方米1.60元直接补偿给原告方该项工程负责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了《洽谈纪要》,应系其争议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遵照执行。故原告依据《洽谈纪要》直接向被告主张支付爆破工程补偿款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虽被告提出其公司总经理易秉荣的签名系未经授权的越权行为,监某单位代表林强作为参会人员,未在《洽谈纪要》上签字确认,该《洽谈纪要》无效。但法院认为,该《洽谈纪要》是经原、被告、长沙品诚公司和案外人湖南水电设计院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协商所形成,被告公司还有其常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监某工程师参会,常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亦在《洽谈纪要》签名,并非总经理易秉荣个人意见和个人决定。其总监某工程师虽仅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而未在《洽谈纪要》上签名,但不能以此否定《洽谈纪要》无效,且该工程价款的变更,并非因工程设计或工程量的变更导致工程价款的变更,而是按合某已有的价格变更合某价款,原告亦有理由足以相信被告方的行为系单位行为,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故判决:由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底市湘中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x.40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共计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白竹洲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爆破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某与周光辉签字确认,将白竹洲水电公司与爆破公司的债务已转移至周光辉个人名下,爆破公司要求白竹洲水电公司继续支付欠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爆破公司答辩称:1、2007年白竹洲水电公司与爆破公司双方签订的《洽谈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白竹洲水电公司应履行《洽谈纪要》规定的义务;2、一审审理程序合某。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白竹洲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周光辉与黄某某所签《协议书》1份,欲证明《洽谈纪要》已被《协议书》取代,应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2、白竹洲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白竹洲水电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股权变更,周光辉和益阳市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2008年7月12日周光辉与黄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处理的是其任白竹洲水电公司法人期间与黄某某的债权债务。爆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是新证据,不具合某,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爆破公司申请证人符某出庭证实,2008年7月12日,周光辉与黄某某在桃江指挥部与见证人詹世奇所签订《协议书》时其在场,《洽谈纪要》所涉及的21万元未包括在协议中,爆破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书证如下:1、2010年1月29日周光辉与黄某某的通话记录3份;2、同周光辉协议内容的往来结算明细1份;3、詹世奇的情况说明1份;4、益阳羊舞岭土石某工程公司与白竹洲水电公司附属工程承包合某书;5、周光辉所写关于《协议书》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欲证明该案工程款x.4元没包括在《协议书》涉及金额中。本院应爆破公司的申请,调查证人詹世奇、龙建方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符某证实的一致。白竹洲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白竹洲水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1、2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爆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益阳羊舞岭土石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白竹洲水电公司签订了《湖南益阳桃江白竹洲水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某书》,合某约定,工程项目为,白竹洲水电站内除大坝和移民安置工程外的南面工程,工程量为壹仟万元。原白竹洲水电公司法人代表周光辉和益阳羊舞岭土石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某在合某上签字并盖公司章,合某签订时,周光辉收取了项目经理黄某某100万元作为工程合某定金,但白竹洲水电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合某。2008年7月12日,黄某某找周光辉协商解决该附属工程合某赔偿、支付问题,经双方结算,因该附属工程,周光辉收黄某某1、工程合某定金100万元;2、工程合某违约金60万元;3、业务招待费3900元;4、挖机工时费300元;四项共计(略)元。周光辉已支付事项为,1、2008年1月31日,周小林代周光辉给付10万元;2、2008年2月,周光辉给付x元;3、2008年周光辉仍给15万元;4、2008年8月8日,转白竹洲电站借款40万元。周光辉还尚欠黄某某x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附属工程合某解除,该工程经工程款结算,由甲方(系周光辉)支付乙方(系黄某某)x元,由于2009年7月底前付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白竹洲电站警务站负责人詹世奇作为见证方签字,另在场人有龙建方、符某。双方是因履行《湖南益阳桃江白竹洲水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某书》而达成的协议,未涉及涉案的x.40元的债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白竹洲水电公司总经理易秉荣在《洽谈纪要》上签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洽谈纪要》是否有效;2、周光辉与黄某某在2008年7月12日所签《协议书》,是否包括了该爆破工程的工程款,该项爆破工程款是否应由白竹洲水电公司承担。

一、关于白竹洲水电公司总经理易秉荣在《洽谈纪要》上签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洽谈纪要》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要查清易秉荣是否是白竹洲水电公司总经理,易秉荣担任白竹洲水电公司总经理的证据有:1、2007年由桃江县白竹洲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由桃江县政府牵头设立的)编印的《关于桃江县白竹洲水电站工程建设相关人员电话本》有明确的职务和联系方式,易秉荣为白竹洲水电公司总经理、卢德根为常务副总经理、周文章为总工程师等;2、2007年4月26日由易秉荣召集组织的《洽谈纪要》会议签到单上,有参会人员的签名和职务,易秉荣为白竹洲水电公司总经理,卢德根为常务副总经理、周文章为总工程师等在会议签到单上按各自的排列职务签名;3、白竹洲水电公司在一审中对《电话本》、会议签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易秉荣为总经理,只是认为在《洽谈纪要》上签字系易秉荣的个人行为,易秉荣作为白竹洲水电公司总经理,在《洽谈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洽谈纪要》应合某有效。其理由:1、从该公司组织《洽谈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爆破公司承揽该爆破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爆破单价问题被迫停工,白竹洲水电公司为早日完工,故由白竹洲水电公司组织召集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协商解决;2、《洽谈纪要》是在白竹洲水电公司组织召集爆破公司、长沙品诚公司和案外人湖南水电设计院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协商所形成,白竹洲水电公司由公司总经理易秉荣、常务副总经理卢德根、总工程师周文章、总监某工程师林强参加,在协商达成的《洽谈纪要》上除白竹洲水电公司总经理易秉荣签字外,还有常务副总经理卢德根、总工程师周文章签字;3、《洽谈纪要》的内容是工程价款的变更,是按合某已有的价格因材料、人工工资等原因上涨而变更合某价款,并非因工程设计或工程量的变更导致工程价款的变更,易秉荣所行使的并非其个人意见和个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爆破公司有理由相信白竹洲水电公司一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洽谈纪要》合某有效,白竹洲水电公司应对其公司总经理易秉荣、常务副总经理卢德根、总工程师周文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周光辉与黄某某在2008年7月12日所签《协议书》是否包括了该项爆破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该《协议书》周光辉与黄某某协商解决的是关于《湖南益阳桃江白竹洲水电站附属工程承包合某》的事项,周光辉退还的是所收黄某的该合某保证金100万元和利息,并没有涉及爆破工程之事。上述事实有白竹洲电站警务站负责人詹世奇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证实,有在场人龙建芳、符某的证实。从债务产生的来源以及见证人、在场人的证实,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白竹洲水电公司应继续支付所欠爆破公司的工程款和承担延期给付利息。白竹洲水电公司上诉提出爆破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某和周光辉签字确认,将白竹洲水电公司与爆破公司的债务已转移至周光辉个人名下,爆破公司要求白竹洲水电公司继续支付欠款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某,实体处理正确,白竹洲水电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湖南锦源白竹洲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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