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紫金锑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安化县紫金锑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紫金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化紫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金良、上诉人安化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光、被上诉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5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接到本村村民谭某乙的电话,听谭某乙说本村X村民与被告安化紫金公司的保安正发生冲突,打本村支书许支书的手机关机,问原告是否知道许支书家的座机号码,原告回答不知道。后原告骑摩托车至八宝山矿区,想到那里找人去问许支书的电话号码,而矿区的人都到矿部去了,原告又赶到矿部,发现在矿部前十多米的地方,当地群众正与保安发生争执,原告便坐在摩托车上打本村村民曹博新的电话,想从那里了解到了许支书的座机号码。这时,一群保安从楼上冲下来,用铁棍打停在地坪上的摩托车和驱赶围观的群众,当他们发现原告正在摩托车上打电话时,几个保安冲上来不分青红皂白用铁棍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的摩托车踢翻,把原告掀翻在地,这时旁边有人在喊,原告是心脏病人,打不得的,但保安不听劝阻,用手扼住原告的脖子、抓住原告的双臂把原告拖到三楼,又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安化县清塘医院120车将原告送往县清塘医院和县二人民医院,但都因原告伤势较重,医院均没有接收治疗。后急送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抢救治疗,同年6月6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因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于1994年9月30日在湖南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作了二尖瓣机械瓣膜置换手术。原告出院后,身体状况一直良好,2005年下半年开始经营安化梅城至廖家坪虎形地段的客班车,能自己驾驶营运车辆,维持家庭生计。案发后,原告承包的营运班车被迫转让给了黄小业,不能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及进行其他体力劳动。2008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需长期服药治疗。2009年6月2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估计每年需医疗费要x-x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安化紫金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系自身所患疾病,不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受伤害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医药费用。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安化紫金公司雇请的保安人员因拦车检查与当地廖家坪村民发生冲突,在没有查清原告的身份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无故殴打,且不听旁人告诫,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脏病复发。被告安化紫金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虽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原告风湿性心脏病系自身所患疾病,不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但被告安化紫金公司的保安人员致伤原告并导致原告心脏病复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受伤前能自己驾驶营运车辆,维持家庭生计。受伤后,造成原告在1994年手术前所患的风湿性心脏病复发,自己承包的营运班车被迫转让给他人,不能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及进行其他体力劳动,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安化紫金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化紫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谭某乙邀请参与殴斗,被告谭某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化紫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l、医疗费x.31元(以核定的实际票据为准);2、误工费x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标准70元/天计算,自受伤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止(575×70);3、鉴定费开支6033元(第某次鉴定开支2249+第某次鉴定开支3784):4、护理费x元,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按当地临时工一般标准计算50元/天,住院实际天数850天;5、住院伙食费x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规范按省内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共计850天;6、住宿费2480元,因票据不规范,按长沙住院62天,40元/天/标准计算;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后期治疗费x元,根据鉴定意见x元/年暂计算20年,20年后如需继续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31元。扣除被告安化紫金公司已支付的第某次鉴定费3784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故判决:1、由被告安化紫金锑钨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1元;2、被告谭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原告负担3178元,由被告安化紫金公司负担3000元(诉讼费原告立案时,本院予以缓缴,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安化紫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谭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3、谭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还应承担责任;4、一审认定谭某甲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谭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谭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此事本人没有责任,也是受害人,是安化安化紫金公司在推卸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化紫金公司雇请的保安人员将谭某甲致伤,造成了谭某甲的损失,一审认定谭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x.31元正确,安化紫金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谭某甲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甲受伤后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安化紫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谭某甲所患风湿性心脏病系自身所患疾病,不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谭某甲受伤后,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其致伤和引起风湿性心脏病复发的原因是由安化紫金公司雇请的保安人员造成的,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未认定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正确。关于谭某甲、安化紫金公司与谭某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安化紫金公司上诉提出谭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谭某甲没有参与斗殴,其是向村支书投信,途经纠纷现场被无故殴打造成的损失,谭某甲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谭某甲自行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丢失摩托车,安化紫金公司雇请的保安人员因拦车检查与当地廖家坪村民发生冲突,且在未查清来者谭某甲的身份的情况下对谭某甲无故实施殴打,并不听从旁人告诫,致使谭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风湿性心脏病复发。安化紫金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x.31元承担赔偿责任。安化紫金公司上诉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甲的受伤并无证据证明系受谭某乙的邀请参与斗殴,也没有证据证明谭某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谭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化紫金公司提出谭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安化紫金锑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