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湘潭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林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永东、人民陪审员曹铁光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利、代理检察员何琳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起明等人的陈某、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湘潭县X镇X村擅自占用林地,并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兴建贺家砖厂并实施建窑、取土等行为,造成该被占林地大量毁坏,经湘潭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湘潭县X镇X村的林地的地理座标为:N27°34\',E112°55.5\';贺塘村被破坏的林地面积为34.5亩,所破坏的林地在2001年国家生态公益林区划试点和2004年国家生态公益林区划中,全部区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亚林种属水源涵养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上缴了被毁森林植被恢复费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缴款书,说明及收费许可证,租地协议,证人贺XX、马XX、刘XX、黄XX、黄XX、陈XX、罗XX、谭XX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湘潭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潭市林调评字[2009]X号湘潭县X镇X村破坏林地面积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上缴被毁林地的植被恢复费,主动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能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唐永东
人民陪审员曹铁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