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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李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李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11年8月26日14时李某己驾驶其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镇S323线与娘娘庙至界沟交叉口处右拐向南时,由南向北左拐的王某丙孬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孬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李某己,李某己愿意赔偿欧阳银平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李某己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4时40分,李某己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镇S323线与娘娘庙至界沟交叉口处右拐向南时,与由南向北左拐的王某丙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丙孬当场死亡,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欧阳银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银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丙孬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系王某戊的之妻、之子、之女、之兄。

另查:李某己系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李某己未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X村委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李某己应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戊向李某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宋斌死亡发生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办理王某丙孬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孬死亡,使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己未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向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欧阳银平受伤和王某丙孬死亡,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即在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欧阳银平诉李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欧阳银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元)。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的不足部分x.1元(x.1元-x元)由李某己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赔偿责任即x.66元。以上合计x.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负担759元,被告李某己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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