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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克井镇枣庙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农历正月初三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某女婿。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枣庙村委)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庙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庙村委诉称:2009年4月26日,其村因调地需要通路,被告张某某家牛圈房正处在应通路上,经克井镇管理区X村委干部在场,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1份,约定大渠南地调整好,玉米种上,被告家的牛圈房无条件拆除路修通。现本村X组大渠南地早已调整好,但被告置该协议于不顾,至今仍未履行,严重影响了村委工作的正常开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及时履行200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拆除其家牛圈房。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中,诉争协议最后一款约定协议签字生效,现该协议只有其签字,原告方并未签字,也未加盖公章,见证人只代表知情人,不代表对方,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要求其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诉争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果种上玉米,牛圈房还不拆除,由镇政府、管理区强行拆除,现原告要求履行该协议,应当由镇政府、管理区先通告其,其无回应时,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诉争协议是由于其村村支书李国战(又名李X)利用职权干扰土地调整,多年来其所在的村X组无法调整土地,其家人多地少,其多次找上级反映,反复上访均得不到解决,后来恰好村X路,村委让其拆除牛圈房,其无奈才答应只要调整土地,其可以拆除牛圈房,该协议是其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履行,需推翻。其家的牛圈房并不妨碍村X路,原告起诉前从未和其协商过,起诉要求其拆除牛圈房,是李国战利用职权,对其打击报复。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济源市X镇X村第八居民组村民。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关于枣庙村X组土地调整涉及通路拆除张某某家牛圈房一事,经管理区,枣庙村两委和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大渠南地调整好,玉米种上,张某某家牛圈房无条件拆除路修通。二、如果玉米种上,牛圈房还不拆除,路修不通,由镇政府、管理区强行拆除。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上述协议书当事人签名为“小贤”,被告认可系其所签,但称是其为了分地在无奈的情况下被逼所签;见证人签名为“翟进国、原有文、张毛战”,原、被告均认可翟进国是管理区干部,原有文是村会计,张毛战是本村村民;2009年4月28日原告出具证明材料1份,认可“兹有我村委成员原有文系该村委委员职务,2009年4月26日经村X村委名义参与拆除张某某家牛圈房一事的协调,并达成协议书”,证明材料加盖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原告另明确表示就本案诉争协议原有文能够代表村委意见。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协议书,被告认可其签名属实,原告虽未加盖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认可村会计的签名能够代表村委意见,视为对协议书已予追认,故该协议书应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诉争协议书约定内容涉及土地调整、道路规划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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