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59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某,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汉族,成年(出生年月不详),住(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欠料款3372.6元、同年10月24日欠料款4818元、10月26日欠料款5299.8元、11月3日欠药款100元、11月6日欠料款2364元、11月9日欠料款3782.4元、11月10日欠料款4570.4元、11月14日欠料款5043.2元、11月20日欠料款3152元、2011年5月28日欠料款3648元、同年6月16日欠料款3875元、6月18日欠料款2325元、6月24日欠料款3140元、7月2日欠料款3950元、7月3日欠料款12640元,十五次共欠款62080.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208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4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20日、2011年5月28日、同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先后从原告吕某处购买鸡饲料及药品,分别合款3372.6元、4818元、5299.8元、100元、2364元、3782.4元、4570.4元、5043.2元、3152元、3648元、3875元、2325元、3140元、3950元、12640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后经原告吕某多次催要,被告程某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4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20日、2011年5月28日、同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的欠条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与原告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被告程某向原告吕某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故被告程某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款62080.4元。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