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l9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月l2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丁犯绑架罪一案,西工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丁等五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05)洛刑一终字第2l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五年九月一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宋某甲等七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5)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宋某甲等七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七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7)洛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宋某丁之子宋某学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被告人宋某丁与被害人张××因洛阳市西工区X路X街建筑工程款问题发生债务纠纷。2004年7月,被告人宋某甲纠集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四人预谋将被害人张××绑架讨债。2004年7月30日早上7点许,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带着钢管、跳刀、胶带和注射器等工具开车到西工立交桥边,看到张××一个人开着红旗车从立交桥下边经过,沿九都路往东行驶,宋某甲等人即开车跟在后面。当车行至中原菜市场附近时,赵某某加速超过红旗车,将张××堵住,宋某甲、李某某、宋某乙将张××从车前排拉到后排位置,李某某、宋某乙两人拿跳刀顶住张××肋部不让其动,宋某甲开着红旗车,赵某某开着面包车带着刘某某将张××挟持至宜阳县X乡石窑沟的山林中。在山林中,五人将张××的手和嘴用胶带粘往,并拿钢管、跳刀和装有粉红色药水的注射器威胁张××,让其通知家人准备l7.6万元钱送到宋某丙在廛河五股路的诊所,张××被逼无奈,打电话让家人将钱交给在那里收钱的宋某丙、宋某丁。宋某丙、宋某丁在将钱存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带被害人张××到宜阳县公安局上观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00年l0月10日,被告人宋某丁与被害人张××签订承包协议,由宋某丁承建洛阳市X路门面房。协议约定同年10月10日开工至2000年l2月3l日竣工,但未约定如何具体结算工程款。2001年7月该工程完工,但未经验收,同年8月张××将该房屋出租。期间,张××支付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方法有较大争议,2003年1月l5日双方签订工程交结算协议,就结算方法进行了统一。后宋某丁单方委托洛阳市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作出工程决算(未扣税管费为40余万元),张××不予认可。2003年底经中间人调解,张××于2004年1月初又支付宋某丁工程款5万元,至此张共支付工程款x元。2004年2月双方在衡达公司的介入下进行对帐,将工程量予以核定,对部分结算标难进行了统一,双方签字认可。衡达公司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材料价格按洛阳市同期造价管理的平均指导价格及洛阳市造价管理处的复函予以计算,于2004年2月20日重新作出工程造价决算,认定该工程扣除税管费后价值x.25元,但这份决算未包括签证及不计税管费部分。这期间张××的公司于2004年2月5日自己作出一份决算,认定该工程扣税后价值x.35元(该决算包括签证及不计税管费部分),据此张××对衡达公司所作的决算又不认可。2004年3月ll日宋某丁根据衡达公司的决算计算出张××欠其17万余元的工程款,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工程款x.25+签证部分x.52+不计税管费部分x.15元十2001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延期付款利息x元,上述几项合计后扣除张××已付货款,剩余为l7万余元。同年5月,宋某丁以此为根据向洛阳市清欠办投诉要求张××支付其工程款,市清欠办在审查宋、张提供的决算书后提出在3万元左右进行调解的意见,宋某丁不同意,于是发生了前述扣押被害人的情况。
2005年4月2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凯东路派出所委托,洛阳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于5月lO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认为该工程扣税后价值为x.lO元,其中不计税管费与签证部分合计3.7万余元。经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宋某丁承建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据此衡达公司出具鉴定认为按协议应扣押质量罚款x.6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丁的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2、报案材料;3、接警经过;4、受害人张××陈述,证明其与宋某丁发生经济纠纷,后被其子宋某甲等人扣押的经过;5、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明其纠集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等人预谋及扣押张××的经过以及给宋某丙打电话让其在诊所收款的有关情况;6、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宋某甲预谋及扣押张××的经过,其供述与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7、被告人宋某丙供述,证明在得知宋某甲等人将张××扣押后,将此情况告诉其父宋某丁,并与其父在诊所收钱的有关情况;8、被告人宋某丁供述,供认宋某丙告知其宋某甲将张××扣押后,其留在诊所收钱的事实,并证明其与张××发生纠纷的原因及17万元的计算依据;9、证人李×、李某×、李某×等人报案证言,证实张××被绑架的事实及宋某丙、宋某丁在诊所收钱的经过;lO、承包协议、工程交结算协议等书证;ll、张××所在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等;12、衡达公司建筑工程决算书、签证单、工程量核复记录等书证;l3、洛阳市造价管理处复函、衡达公司说明;14、洛阳市公安局凯旋东路派出所工程造价纠纷案件司法鉴定;15、董××证言,证实宋某丁于2004年5月到洛阳市清欠办投诉张××欠其工程款,清欠办决定在3万元左右调解他们的纠纷,但宋某丁不同意;16、提取作案凶器钢管、胶带、药瓶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l7、银行存款单、宋某丁收条;l8、宜阳县公安局上观派出所证明,证实宋某甲等五人到派出所投案;1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房屋交工日期及交付使用日期。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宋某丁与被害人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公安机关委托海天公司鉴定,但该鉴定中扣除质量罚款一项,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双方债务数额应为3万元左右。宋某丁要求张××再给付其17万元工程款的数额明显高于实际债务,故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在为索取债务对受害人张××实施扣押过程中,对索要数额明显高于债务额的部分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均实施了扣押人质的行为,宋某丙、宋某丁虽未参与预谋及实施扣押人质的行为,但两被告人在得知宋某甲等人将张××扣押后,积极配合收款,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共同犯罪,故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在绑架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且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是讨要债务其行为系非法拘禁的辩解及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宋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各被告人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关于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以索要欠款为名,携带凶器,将被害人劫持,并实施虐待、威胁,迫使被害人的家人交付了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钱款。宋某丙、宋某丁在得知宋某甲等人将张××扣押后,积极配合收款,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七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法定的从轻、减轻条件,作出了罪与刑相适应的刑罚,并无不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等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钱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宋某丙、宋某丁明知上述事件的发生而积极配合收款。七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一致,遂以原审相同的理由维持原判。
宋某甲向本院申诉称,因宋某丁所欠工程款不只17万元,其为索取债务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
赵某某、宋某乙向本院申诉称,为追要工程款而限制张××的人身自由,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宋某丁、宋某丙向本院申诉称,其二人未参与宋某甲等人预谋劫持张××,更未参与实施,在被带到派出所时才知道张××被劫持之事,不构成犯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原再审相同。关于宋某甲等人的申诉理由,经查,宋某丁与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未明确约定如何结算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对各自委托公司进行的决算又互不认可,至案发前,双方的债务额仍处于一种有争议的不确定状态。被告人正是在这种主观认识基础上,采取了非法拘禁措施,且其本人认为并未超出债务额。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宋某丁、宋某丙在得知宋某甲将张××扣押后积极配合收钱,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综上,宋某甲、赵某某、宋某乙等人申诉称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成立,宋某丁、宋某丙申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宋某丁、宋某丙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但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乙、刘某某系具体实施者,亦系主犯,但四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宋某丁、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二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二人未参与预谋和实施拘禁张××,收钱后很快被抓获,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刑再字第X号和(2005)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
被告入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娟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