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我从被告手里承包了万商市场五环面粉厂隔壁的部分工程,2009年9月份,被告已经将工程款与主家结算完毕,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我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2010年2月25日由被告李某某所写x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从被告李某某手中转包伊川县X镇万商市场五环面粉厂隔壁的工程,同年9月房主与被告李某某将工程款结清。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某波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