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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赵某诉被告镰刀湾乡X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1946年1月鋈海搴拢魃∥彩厝讼玻厝读宓缤障暥X行政村X村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段先则行政村X村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沿河湾中学职工,住(略)。

被告安塞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川村委会)。

负责人高某乙,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某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身份证号:(略)。

第某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

第某人闫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

第某人闫某岗,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

第某人闫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

第某人高某孝,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

第某人马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系马某斌之妻。

第某人马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系马某锋之妻。

第某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系卜某之子。

第某人闫某治、尚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某甲、赵某诉被告镰刀湾乡X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尚某等11人为第某人,并于2011年10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高某甲、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刘某、尚某、闫某荣、闫某岗、闫某强、高某孝、马某斌代理人霍某某、马某锋代理人牛某某、卜某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人闫某治、尚某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赵某诉称:2003年农历2月7日,原、被告达成《承包土地协议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村X组X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3年农历2月7日至2013年农历2月7日,每年承包费8172元,2010年以前(包括2010年)的承包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承包土地后,顺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该土地上连片造林,并经安塞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0年被告故意从中作梗,既不给原告登记退耕还林补助款,也不让领取,无故将原告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扣押于相关部门,并将原告承包土地上开采的1007井某偿款x元登记在其他村民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及1007井某偿款x元支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为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承包土地协议合同书、公证书,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9日(农历2月7日)签订该合同,并经安塞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3、井某、公路及附着物租用土地赔偿表两份,为证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及损坏附着物的赔偿款共计x.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该支付给原告;

4、安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镰刀湾信用社惠农一本通存折,为证明2003年至2009年的农村退耕还林补助款原告已全部领取,2009年收到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

5、支付承包费收据,为证明已支付闫某治十年承包费,支付其余村民八年承包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与被告村X村民签订合同时,只是经被告村支部书记做公证人,并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二,签订合同时,高某乙还未担任该村村主任;三、原告承包退耕还林土地兑现面积460亩,折合人民币x.00元,经有关部门验收,补植不合格,村委会研究给予暂缓;四、关于石油开发占用原告所承包土地的赔偿款,土地附着物及土地补偿费属个人所有,其他赔偿费用属集体所有;五、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负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合理判决。

第某人刘某、尚某等9人辩称:一、原告所造林种是防护林,不是用材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根据退耕还林政策,每轮退耕还林兑现为八年,原告承包土地实际承包期限为八年,因为造林的前两年得不到钱粮兑现,所以为了原告能得到八年的钱粮兑现,合同上写了十年,现原告已实际得到八年钱粮兑现,所已后二年的兑现款不应再归原告,且原告也未付后二年的承包费;三、关于2010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1007井某用土地及损坏附着物的赔偿款,林木赔偿款归原告,占用土地赔偿款不属原告。

第某人闫某治、尚某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安塞县X村X村民刘某、高某孝、尚某、闫某岗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统征集体土地协议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农历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村X村民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X村民(其中有尚某良、卜某、刘某、尚某成、尚某、高某孝、马某斌、马某锋、闫某治、闫某荣、闫某岗、闫某强)454亩土地,原告承包土地以造林为主,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费为8172.00元,承包期内,如国家开采油气井某现利害,第某年由原告承担,第某年由原告将开采所占用土地交给村X组在占用面积中退给原告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村支部书记郝荣华为合同公证人,并在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村民闫某治支付十年承包费,向其余村民均支付了八年承包费。2010年间,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期限及造林补植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遂申请政府部门将原告的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暂缓支付。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支付2010年“杏1007井”赔偿款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0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开采油井某口,井某为“杏1007井”,征用土地16.22亩,当年井某、公路及附着物赔偿x.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X村民(即第某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承包土地造林不合格为由,申请相关部门暂缓支付原告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种植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将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支付给原告。关于“杏1007井”2010年井某、公路及附着物赔偿款x.00元,合同约定明确,当年赔偿属原告享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赵某与第某人(12户村民)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高某甲、赵某承包土地的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归原告享有;

三、“杏1007井”2010年井某、公路及附着物赔偿款x.00元归原告高某甲、赵某享有;

四、驳回原告高某甲、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00元,由被告安塞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高某龙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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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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