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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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诉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之妻刘×与上诉人暨被害人孟××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孟宪亮人民币x元,已实际履行。孟××申请撤回民事诉讼,并表示能够谅解魏某某,建议二审法院对魏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孟××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楼前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后魏某某将孟××左侧前肋骨打骨折。经鉴定,孟××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供称,2009年10月2日下午,其在所住院里打牌,与楼下住户孟××发生争执并厮打,二人身上均有伤,后被警察带走。

2、被害人孟××陈述,2009年10月2日下午,其见魏某某在家属院里打牌,遂与魏某论前一天的事,二人发生争执,魏某某将其推倒在一边,其朝魏某某脸上打一巴掌,后二人厮打,其感到左胸部很疼就晕倒了。

3、证人田××证言,2009年10月2日15时许,其与魏某某在家属院里打牌,孟××先骂魏某某,朝魏某某脸上打一巴掌,后二人开始厮打,魏某某用头朝孟××左胸部顶去,将孟顶倒在地,二人互相乱打。证人朱××、朱××对孟××与魏某某打架的事予以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孟宪亮的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宪亮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7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某故意致一人轻伤,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具有的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之妻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对魏某某的谅解。综合上诉人魏某某的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魏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魏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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