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抓获并被羁押,同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于许昌市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于许昌市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服判,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另行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及其女友王××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因进货问题多次与被害人陈雪菲发生矛盾。2008年10月份的一天,邵某某在武汉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忙“收拾”陈××,李某带领“勇子”等三名男子(姓名不祥,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找到邵某某,邵某李某四人安排了住处并给其3000余元的好处费,还告知了陈××服装店所在位置及陈的体貌特征。2008年10月18日7时许,李某某带领该三名男子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由李某楼下车内接应,三名男子携带锤子、钢筋棍到三楼x号陈××的服装店,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右髌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陈雪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雪菲伤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174.98元、鉴定费800元。
经原审查明,陈雪菲有一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
在诉讼中,根据被害人陈××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6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雪菲构成七级伤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1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邵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陈××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相关票据和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申请,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包含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民事赔偿的证据予以计算和判决赔偿,故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