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生。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金明大市场内一个卖鸡蛋摊位旁,盗窃秦XX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