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黄某乡派出所院内因故将蒋xx殴打伤,经鉴定,蒋xx之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的父亲彭x才与被害人蒋xx因收水费发生争执,当日下午双方在黄某乡派出所进行处理期间,被告人彭某在派出所院内将被害人蒋xx左眼打伤。经鉴定,蒋xx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供述,2009年12月6日上午,我爸彭x才到各家各户收缴引黄某溉土地费用,俺村X村主任蒋xx不交水费,还怂恿不让别的村民交,我爸彭x才就给蒋xx吵开了,后来蒋xx打了我爸,我和我爸彭x才坐俺哥的车到黄某派出所问这事怎么处理。我问蒋xx因为啥打我爸,蒋xx非常傲慢,我就推他的肩膀,俺俩就打在一块啦,我一推他,他就倒地磕在派出所菜园地沿上了。他起来后我发现他鼻子冒血了。我好像用拳头蹭住他鼻子了,还朝他的后背打了几下,蒋xx没有打我。
2、被害人蒋xx陈述,2009年11月6日,我和彭x才因为收水费的事发生争执,黄某派出所所长孟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彭某看见我,用手指着我说:你想死。这时彭x意从我身后用胳膊夹住我的脖子,彭x才、彭某用拳头朝我脸上头上乱打,我就朝南退,他们三个人撵着我,用拳头打我的脸和头,我的鼻子当时被打流血了,左眼被打肿。
3、证人彭x才证言,今天中午我在黄某东街村收水费,蒋xx说:不交,有钱也不交。我就拽住他让他说清为啥不交还不让别人交。蒋xx照着我的左眼就是一拳,我就报案了。到了下午四点多钟,我和我儿子彭某还有我侄子彭x意来派出所问蒋xx打我的事情怎么处理的。蒋xx也来了。我儿子彭某就问蒋xx为啥打我,用手指蒋xx,蒋xx就和我儿子彭某吵起来了,吵着吵着,蒋xx骂了一句,我儿子就动手打了蒋xx,我看见蒋xx被我儿子打歪后,从地上起来时,鼻子流血了。
4、证人彭x意证言,2009年11月6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和我的堂兄弟彭某还有我叔彭x才来派出所问蒋xx打我叔的事。彭某就问蒋xx为啥打我叔,用手指了蒋xx一下。蒋xx就说点他了。然后他俩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彭某就和蒋xx打了起来,我就拉着彭某不让他打,蒋xx骂着,还追着打,彭某还手了,把蒋xx推歪在地上,蒋xx的鼻子流血了。
5、证人孟xx证言,2009年11月6日16时许,蒋xx到我办公室反映与彭x才因收水费发生纠纷的事,彭x才的儿子彭某和侄子彭x意来到派出所,彭某和蒋xx见面就骂,二人拉住互相厮打,我就责令他们住手,彭某将蒋xx摁倒在地,蒋xx满面是血。
6、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蒋xx之损伤为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其家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派出所处理期间,在派出所院内公然将被害人致伤,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因伤害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经查,被告人彭某的父亲彭x才在向被害人蒋xx收取水费时,被害人以其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村委会拖欠其水费为由拒交,因而二人发生争执,事发后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但被告人彭某目无国法,在派出所院内公然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双方都具有明显过错,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