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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联社资产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联社寺庄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22日因买房需要,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某为一年。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因买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元及寺庄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借款25000元给被告王某甲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寺庄信用社根据被告王某甲的申请,经与三被告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25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王某甲(略)存款账户内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某甲因买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寺庄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25000元给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甲提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担保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王某甲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在贷款人寺庄信用社的借款2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某息按50%,挪用按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22日把25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王某甲(略)存款账户内,被告王某甲在存款凭条上进行签字予以认可。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王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寺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平等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寺庄信用社依约将25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王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王某甲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被告王某甲向寺庄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南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0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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