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乙、李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与被害人李某×有经济纠纷,需结算帐目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约至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家中,与邵×(在逃)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控制,逼迫被害人李某×写上运输管道补充协议、60万元借某及货车转让协议各一份,并从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7.3万元。2011年8月3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被公安人员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被害人李某×现金68100元,李某×对张某甲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判处其三某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孙某、王某、张某×、周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转让协议、借某、手机短信复印件、银行对帐单、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且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三某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