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有的豫x半挂货车及豫x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某了交强险、车损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额为x元。2011年3月10日,王XX驾驶该车在连霍高速696公里处,发生挂车自燃火灾报废的保险事故。孟津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扑救,我为此支出施救费x元。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我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按车损险对我的损失赔偿,而以火灾自燃险对我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x元、施救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对其车辆投某有车辆损失险、火灾自燃险等险种属实。原告的豫x挂车属于火灾自燃险的保险事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自燃险的保险额对原告赔偿,不应按车损险保额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所有的豫x半挂货车及豫x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名下经营,并以十五车队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某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及火灾自燃损失险。其中豫x挂车的车损险保额为x元、火灾自燃损失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王某交纳了全部保费。2011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王某雇佣司机王XX驾驶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696公里处,豫x挂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洛公交证字(2011)第X号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由王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孟津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扑救,并出具了出警证明,原告王某为此支付施救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及时报了险,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勘验,确认豫x挂车为全损,残值评估为8000元,现报废车辆由原告王某保管。事后王某依据对豫x车所投某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火灾自燃造成的损失”属免责事由为由不同意赔偿;并称原告王某的豫x挂车投某有车辆火灾自燃险,符合该附加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据此予以赔偿。原告王某则认为其对豫x挂车不仅投某了车辆损失险,并且还投某了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前者是主合同后者是从合同,从合同没有约定车辆全损的赔偿标准,因此应按主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所依据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属免责条款,该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对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双方现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人证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投某、保险合同条款、事故认定证明、火灾证明、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豫x挂车的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之名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火灾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但是双方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格式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某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现原告王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起诉要求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告王某为其豫x挂车投某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和火灾自燃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自燃,属于保险事故。现因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或适用附加火灾自燃损失险条款的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属主合同,火灾自燃损失险属从合同,现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豫x挂车全损,依据火灾自燃险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已不足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主合同、从合同均有效情况下,原告王某有权选择适用主合同获得最大利益的赔偿,这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施救费损失x元。但考虑到豫x挂车尚存在残值,残值部分现由原告王某保管,为减少损失,该残值部分判归原告王某所有,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应支付x元赔偿金中减去残值8000元。减去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含施救费)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