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董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洛阳市X区X路农贸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武某上衣右侧口袋的现金21.1元盗走,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查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武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