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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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蒋某、刘某及胡某(已判刑)等人为索要钱财拦截邓某乙一车树,因邓某乙报警未得逞,被告人蒋某、刘某及胡某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并被训诫教育。被告人蒋某、刘某及胡某将被公安机关训斥一事告知黄某(已判刑),并于同年8月15日中午一同去本县X乡街上找邓某乙。黄某在栗木街上等候,被告人蒋某、刘某及胡某到邓某乙家里进行威胁,向邓某乙索要1500元,遭到邓某乙拒绝。返回岭茶途中,被告人蒋某、刘某及胡某、黄某称如再碰到邓某乙仍要他出钱,否则就打他。邓某乙坐中巴车去大浦派出所反映该情况,途经岭茶街上时,被胡某、黄某拦截强某带至“媛媛酒家”。同时,黄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刘某来“媛媛酒家”。在饭店内,胡某、黄某威胁邓某乙给1500元钱,仍遭邓某乙拒绝。随后,黄某就用烟灰缸砸邓某乙头部,被告人蒋某、刘某及胡某则对邓某乙拳打脚踢,后因当地群众阻拦,被告人蒋某、刘某一伙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某于同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胡某、尹某、雷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出具的蒋某、刘某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邓某乙出具的申请、领条,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邓某乙的伤情鉴定;被告人蒋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刘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刘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蒋某、刘某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刘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4日可折抵刑期一天,又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款已缴。)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8日可折抵刑期一天,又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款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校对责任人:赵志明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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