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借其x元,此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于200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赵某计现金壹万元正,张某某”,但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何时向被告催要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基于借贷行为而生产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现持据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亦未提供何时向被告催要的证据,可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赵某某款x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