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汉族。
被告新乡金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某金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新乡金达纸业有限公司、武某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武某某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铸涂原纸(玻璃卡纸),根据需要长期供货,原告付款,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原告通过电汇或现金形式,共向被告付款x.8元,而被告仅向原告供了x.9元的货,原告多付了x.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供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付的货款x.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其称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x.9元的货款,这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并不是双方对账清算确认的数字。因为双方长期交易,一直以来都是原告打过来一笔货款,被告发一次货,被告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履行了所有义务,不欠原告货物,更不应退还原告所谓的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11日付款凭证13份;
证明原告共付给被告货款x.8元。
2、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22日增值税发票39份;
证明被告共给原告发了价值x.9元的货物。两组证据的差额为x.9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14日发货单1份;
2、2009年9月22日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情况。
3、2009年10月12日徐××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发货与实际应发货差额为3000元,借条上的3000元与差额相抵货款两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同答辩意见;对第3份证据认为3000元是徐××借的路费,与本案货款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在本院审理的(2010)卫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查明徐××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向被告借的路费折抵货款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铸涂原纸(玻璃卡纸),根据需要长期供货。从2008年7月25日开始原、被告双方都是原告付款,被告发货,一直到2009年9月14日最后一次交易。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以来遵循原告付款,被告发货的原则,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判断在原告付过款以后,被告如不给其发货,原告不可能再给被告付款。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交易2009年9月11日的付款凭证与被告提供的最后一次交易2009年9月14日的供货单、2009年9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这一习惯。另原告没有提供所诉的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差额由双方都确认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徐××3000元的借条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原告多付3000元的货款相折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