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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诉王某、李某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X号。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李某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李某乙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载同村干活的二原告等九人回家,当行驶至杞县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高凤武、朱某生、王某虎、李某良、李某河、刘某某、毕继彬、李某甲、杨长松九人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杞县红十字会医院,后又在杞县人民医院和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86.34元。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杞县红十字会医院、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3335.89元,刘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335.89元、误工费2877.6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x.09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86.34元、误工费26.4元、护理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共计419.14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沿经一路李某乙驾驶的、载原告等九人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10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高凤武、朱某生、王某虎、李某良、李某河、刘某某、毕继彬、李某甲、杨长松九人无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王某租赁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杞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1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4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同日转入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917.39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后又在该院门诊,支付门诊费1464.5元,提供有门诊收费票据11张。2010年5月18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490元,提供有门诊收费票据2张。杞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结论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外伤。提交有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010年6月10日,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刘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从被告王某交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中领取了500元。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其各项损失按照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3115.89元(244元+917.39元+1464.5元+490元);2.误工费2877.6元(13.2元/天×2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18.8元(13.2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5.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650元。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杞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5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同日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31.34元,提供有收费票据2张。其各项损失按照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226.34元(95元+131.34元);2.误工费13.2元(13.2元/天×1天);3.护理费13.2元(13.2元/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予合理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村卫生所证明属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某甲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规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王某、李某乙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31.55元、误工费2877.6元、护理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26.34元、误工费13.2元、护理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282.7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84.34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334.34元70%的85%即793.93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84.34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334.34元70%的15%即140.11元(已付500元,多支付的赔偿款在执行第一项判决时扣除后返还给王某)。

五、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84.34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334.34元的30%即400.3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甲负担55元,被告王某负担217元,被告李某乙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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