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2012年1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同年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叫被告人罗某帮其购买50元钱的毒品,罗某要求其给10元钱好处费。李×同意,便给60元罗某购买毒品。罗某在陆川县疗养院红绿灯路口从一名叫“亚二”的男子手上购得50元钱的毒品后,在陆川县X镇原梦都酒吧门口将毒品交给李×时,公安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从李×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净重0.02克,从罗某身上缴获代购毒品好处费1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