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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宋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6月1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宋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戴某某在担任开封市广播电视大学培训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考试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伙同开封市广播电视大学现代某术教育中心科员宋某,在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期间为太康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从业资格考试考生作弊提供条件,从中收受财物共计3万元人民币,其中x元在案发前以培训费的名义分几次交给其主管领导张××,剩余x余元据为己有,宋某分得6000余元。

被告人戴某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使得办案机关顺利固定证据并结案。积极全部退赃,对被告人戴某某应当从轻处理。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受贿数额较小,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应对宋某免予刑事处罚,交于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开封市广播电视大学培训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考试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开封市广播电视大学现代某术教育中心科员宋某,在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期间为太康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从业资格考试考生作弊提供条件,从中收受财物共计3万元人民币,其中x元在案发前以培训费的名义分几次交给其主管领导张××,剩余x余元据为己有,宋某分得6000余元。案发后,戴某某、宋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宋某身为国有事业工作人员,利用负责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考试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戴某某、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戴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戴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能如实交代某己的罪行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宋某受贿数额较小,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对宋某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交于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戴某某涉案赃款x元、宋某涉案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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