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乙,女,出生于(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壁挂炉及各种配件1套并由被告负责安装,总价为x元,原告预付货款7500元,余款待安装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约定支付了7500元预付款后,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安装,后原告发现二被告的门市经常处于停业关门状态,并贴出转让告示,随后原告又设法寻找被告王某甲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预付款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新密市市区顶热阳光暖通超市(以下简称阳光超市)签订的购买安装合同1份;2、阳光超市及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3、阳光超市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中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阳光超市系王某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阳光超市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阳光超市订购壁挂炉及各种配件1套,并由阳光超市负责安装,总价为x元,预付款为7500元。原告预付7500元后,多次催促阳光超市进行施工,直至阳光超市关门,二被告一直未安装施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营的阳光超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王某乙应按约定为原告安装采暖设施。因被告王某乙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预付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某甲不是阳光超市的开办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7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