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高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欠原告x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11日、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两次共欠原告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