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尚某某、金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狄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某尚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西边窑厂处,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村村民李XX因找扳手的事与被害人任某某的儿子甄XX发生争吵,甄XX将李XX弄翻在地,李XX的儿子李XX、李XX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听说后赶到老窑厂,与被害人任某某及其家人、侄子甄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根木棍将被害人任XX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任XX头顶枕交界部疤痕长度为6.7厘米。经法医某定,被害人任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2008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西边窑厂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李XX因琐事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在对原告人实施伤害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木棍将原告人任XX的头部打伤,造成任XX头顶枕交界部位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无视国法对此不管不问且拒不认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经济损失3万元。并提供了医某某用处方及单据9张,交通费单据22张,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当时不在场,没有打被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并提供了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西边窑厂处,原阳县X乡X村民李XX因找扳手的事与被害人任XX的儿子甄XX发生争吵,甄XX将李XX弄翻在地,李XX的儿子李XX、李XX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听说后赶到老窑厂,与被害人任XX及其家人、侄子甄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根木棍将被害人任XX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任XX头顶枕交界部疤痕长度为6.7厘米。经法医某定,被害人任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琴受伤后,2008年2月11日在原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245元;在原阳县人民医某住院9天,花费医某某483.09元;在原阳县红十字医某住院治疗花费医某某907.70元,交通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甄XX、甄XX、甄XX、甄XX、李XX、靳XX、甄XX、靳XX、马XX、马XX、李XX、李XX、杜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司XX等人的证言,法医某定结论,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医某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打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靳XX、马XX等人的证言所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某的上述辩护某见及抗辩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原阳县人民医某医某某483.09元、原阳县红十字会医某医某某907.70元、原阳县X乡卫生院医某某245元、交通费1100符合案件事实,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3元计算为10×13×4=5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积极参与他人打架致人轻伤,且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依法应从严判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某某、交通费、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55.7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