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47岁。
原告戴某与被告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二间土木结构的旧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6500元,由被告承担8500元,原告承担8000元。
被告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仙游县X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一份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非法同居生活,原、被告自2008年5月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供仙游县X村委员会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与余某某自2008年至今非法同居的事实,因只有村委会证明,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署名,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