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40岁。
被告严某,男,41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8日经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09年2月间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09年2月间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无法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