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祝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某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祝某,被告人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万某因与被害人丰XX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随后便纠集张X(另案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栗某某、刘某、侯某等人,在虞城县X镇X路南段邮政储蓄所门口将丰XX殴打致伤。经鉴定,丰XX之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丰XX对伤害事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万某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与丰XX因互相看着不顺眼而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万某便让张X(在逃)帮忙打架,张X纠集了被告人侯某、刘某、余某某等人,被告人侯某又通知了被告人栗某某,于当日24时左右,在虞城县X镇X路南段邮政储蓄所门口将丰XX打伤。经鉴定,丰XX之损伤为重伤。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丰XX陈述了和万某产生矛盾后,在2009年11月21日24时许,被万某邀请多人用棍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1X、郭XX、马XX、卢XX、李XX、刘2X、韩X、杨X分别证明了被告人万某和丰XX发生纠纷后,万某等人和丰XX进行打架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丰XX的损失为重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未告知万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查,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公安侦查机关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均无异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结果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万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被告人栗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某刚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