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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诉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莫某。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当天在被告家中(南宁市金湾花城X栋X单元X号房)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全某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某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4、证人周某、陆美豪出具的《证人证言》;5、证人周某、陆美豪身份证复印件;6、(当庭提交)公告费票据。

被告莫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虽然证人未到庭佐证,但在本院立案当天两位证人已到我院就《证人证言》中的内容进行了陈述,且《证人证言》中所体现的内容基本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案予以采信;虽然证据6系当庭提交,但该份证据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因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到朋友朱某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定于二○○九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性全某还清。”借条中注明了被告的住址为广西鹿寨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室及南宁市金湾花城X-X-X室,但未注明借款日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未注明借款日期,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承诺在2009年5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自2009年5月16日起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其仅主张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的同期利率,向原告计付2011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向原告朱某丙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存款的同期利率向原告朱某丙计付2011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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