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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诉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李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科贸中心附X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朝芬,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朝芬、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汇城5—1—X号房屋一套,房屋出售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0日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1.5承担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被告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处备案,逾期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前被告免费为原告铺设厨房、卫生间墙地砖。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2008年2月底被告以铺设厨房、卫生间墙地砖为由催促原告领取房屋钥匙,被告在交钥匙时隐瞒了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后经了解被告在2008年8月21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据此,被告在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情况下催促原告领取钥匙不构成房屋交付。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x.3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40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逾期交房的时间应算至2008年2月16日,原告计算数额不当。2、对办房产证的违约金无异议。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款发票;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4、房屋权属证书。以上证明被告交房和办理房产证违约。

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物品资料领取登记表;2、装修押金收据。

经质证,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证据2购房款发票也没有异议;对证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商品房在2008年2月16日已交付,开发商已完成交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交钥匙后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4房屋权属证书没有异议。

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物品资料领取登记表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日期不是我自己签的,不能作为交钥匙的凭证。对装修押金收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汇城5—1—X号房屋一套,房屋出售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7年1月22日前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2、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0日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1.5承担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出卖人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处备案,逾期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未按期付款等原因),出卖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等。

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房款x元的购房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08年2月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08年5月28日,五单位出具嘉汇城X号楼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在2008年8月21日取得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4月8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处备案后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x.3元;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4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唯一有效的法定的证明文件是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所出售房屋验收合格和具备交付工程的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即2008年8月21日。被告发出交房通知的最早日期不能超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时间,只有竣工验收备案以后,原告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008年8月21日应认定为实际交房之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0日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0日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出卖人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处备案,逾期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未按期付款等原因),出卖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等。2009年4月8日,被告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处备案后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符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30元。

二、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符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401.8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河南普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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