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潜江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海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海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移动通信公司员工,住(略)。系死者李某海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潜江市交通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湖北省潜江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潜江市X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潜江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晚11时50分许,李某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侯开军(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680M处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由于灯光眩目,李某海未及时发现道路X路面上占道堆放的渣土,导致其摩托车通过渣土时失控摔倒,造成李某海死亡、侯开军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夜间会车时疏于对路面的观察,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认为李某海的死亡后果与潜江市X路局和潜江市交通局疏于对公路的管理有关,遂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潜江市X路局和潜江市交通局赔偿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北省潜江市X路管理局于2010年3月10日前给予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抚慰金x元。
二、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湖北省潜江市X路管理局负担。剩余的460元,湖北省潜江市X路管理局同意由本院直接退付给李某丁。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菲菲